各市、州、县(市、区) 民政局:
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老 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 2018 年 12 月 29 日审议通过,并正式 公布实施。为贯彻落实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 深化养老 服务“放管服”改革, 推进养老服务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根据民 政部相关通知要求,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不再实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自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发布之日起, 各级民政部 门不再受理养老机构设立许可申请。发布之日前已经受理, 尚未 完成审批的,应当终止审批,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作出说明。 各级民政部门不得再实施许可或者以其他名目变相审批。已经取 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且在有效期的仍然有效, 设立许可证有效 期届满后, 不再换发许可证。
二、依法做好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工作
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后, 设立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依 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规定, 实行双重管理体 制 , 由县(市、区) 民政部门作为业务主管单位, 按照属地管理 原则, 由举办者向所在地县(市、区) 民政部门申请登记。对批 准成立登记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 民政部门应当明确内部职 责分工, 由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科(股) 履行登记管理机关具体职 责, 养老服务职能科(股) 履行业务主管单位具体职责。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与相关部门工作协同和信息共享, 不断提 高服务便利化水平,逐步实现申请登记养老机构线上“一网通办”、 线下“只进一扇门”, 现场办理“最多跑一次”, 最大限度方便申 请人。按照“一门、一网、一次”的办理原则, 落实首问负责制, 民政部门负责行政审批的窗口统一对外, 受理举办者提交的申请 材料, 在名称预核准环节征求养老服务职能科(股) 的意见, 由 民政部门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属地行政审批局办理登记的, 可由民政 部门在名称预核准环节, 出具同意作为业务主管单位的意见。非 民政部门(如行政审批局) 批准成立登记的民办非营利性、经营 性养老机构, 民政部门要及时与同级共享平台或者省级部门间数 据接口对接, 掌握相关信息。
养老机构指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护理服务的机构, 其登记名称行业表述可以为“养老院”“老年公寓”“养护院”“颐 养院”等, 业务(经营)范围统一核定为“机构养老业务”。床位少于 10 张、没有取得法人资格的家庭托老所等微型养老服务场所 纳入社区居家养老监管范畴。
三、切实做好备案管理
营利性养老机构在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营利性养老机构 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登记后即可开展服务活动, 并应当向属地县 (市、区) 民政局养老服务职能科(股) 备案, 真实、准确、完 整提供备案信息, 填写备案书和承诺书。养老服务职能科(股) 应检查备案材料, 对于材料不全的举办者应告知其补全材料后备 案, 对材料齐全者应于 5 个工作日内提供备案回执, 书面告知养 老机构运营基本条件, 以及本区域现行养老服务扶持政策措施清 单, 同时发放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备案管理责任书), 要求申请人将公示牌张贴在养老机构醒目位置, 主动接受社会监 督。养老机构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服务场所或业务范围 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 应当及时办理备案变更手续。养老机构设 立许可取消前已经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的, 属地民政部门可 直接发放养老机构安全监督信息公示牌, 并于 2019 年 4 月 30 日 前发放到位。
四、主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各地要按照国务院和省政府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 改革的要求, 创新养老机构管理方式, 推动建立养老机构综合监 管制度。
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属于捐助性法人, 民政部门还应当依 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法规政策规定, 认真履行管理职责, 防止变更性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法定代表 人变更时,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离任审计, 防止资 产流失。各地要积极探索建立健全养老服务信用评价、守信激励、 失信惩戒等信用管理制度。
民政部门社会组织登记管理科(股) 在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 构批准成立登记后或变更登记后, 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决定书抄 送养老服务职能科(股), 由其通过工作函件等形式告知住房城乡 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卫生健康等部门。民政部门养老服 务职能科(股) 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自收 到养老机构备案之日起, 各县(市、区) 民政局即对该机构开展 日常监管。发现养老机构登记运营后没有备案的, 应提醒联络和 督促指导其及时备案, 并将其是否备案作为发放建设运营补贴的 依据。要充分运用社会组织年检信息, 对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营 利性养老机构加大监管力度。对达不到备案基本条件的, 要会同 相关部门加强督促指导, 纳入重点监管范围。发现存在可能危及 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属于建筑、消防、食品卫生、医疗服务、 特种设备安全风险的, 民政部门养老服务职能科(股) 应及时抄 告相关部门, 并积极配合做好后续相关查处工作。情节严重的, 应当及时告知登记管理机关, 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乃至吊销登记证书。
五、做好法规政策修改和宣传引导
各级民政部门要依照新修改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推动将修改涉及养老机构许可和管理内容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 章纳入立法工作计划, 开展相关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及时制定 完善养老机构建设运营补贴与许可管理直接相关的配套政策, 确 保不因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造成政策断档。要按照“谁执法、谁普 法”的要求, 及时将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主要内容及本次通 知要求等改革措施, 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布或者在公共场 所陈列, 方便社会公众特别是养老服务从业人员和广大老年人理 解掌握。
各地民政部门在贯彻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和情况, 请及 时报告, 以便省厅掌握情况, 尽快提出改进措施。《关于成立× × × × 的审查意见》(见附件) 等文书式样, 供各地工作中参考 使用。
附件: